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1********,汉族,初中,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旅游开发区***镇**村**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吉AP****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省**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门前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其车左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费某某撞倒,致费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费某某家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系头部、胸部及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及腹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身份及前科证实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费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 ***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CC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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