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州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支付义务,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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