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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1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营乡**村**组**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后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张某某、周某撞倒,造成张某某现场死亡,周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3.现场勘查笔录;

4.被害人周某陈述;

5.证人程某某证言;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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