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苗族,初中文化,城镇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修文县,住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王某某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从仁和方向往黔西方向行驶,于15时47分许途经黔化线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洪水乡三道拐)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随即拨打110和120,积极抢救伤者,维护现场秩序,等待公安机关处警,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4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2020年7月30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证件、车辆等,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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