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镇**路**号**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10月14日至11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2日14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粤A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搭乘其妻段某某,沿S201线从铜仁往玉屏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143Km+800m(***镇小江口)处时,该车左侧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段某某、摩托车乘客被害人陈某某受伤。2011年10月22日经玉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21日经玉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21日玉屏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但未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于同年9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24日玉屏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同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2017年2月10日玉屏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将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书邮寄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派出所执行,但实际未执行。王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7日玉屏县公安局民警分别电话传唤王某某,王某某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为五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未逃避侦查,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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