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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5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T06****号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由雨城区多营镇五营村三组方向往国道318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多营镇五营村四组21号陡坡路段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T06****号电动自行车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多营镇五营村四组21号)墙体发生接触后,川T06****号电动自行车侧翻倒地,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川T06****号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鉴定:川T06****号电动自行车所检验项目未见安全隐患;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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