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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0********,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灵宝市**路**街坊**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F****号一汽牌小型客车,沿陕州区观音堂至宫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200米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61万余元及王某某个人赔偿款8万元,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

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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