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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7日,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3******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马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沿本区金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玉路富永路路口处,在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车线向南左转弯,在转弯过程中东西向信号灯变为绿灯,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金玉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马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马某某,沿金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玉路富永路路口处,在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车线向南左转弯,在转弯过程与朱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该车所载货物的重量为17600kg,超出核定载质量2230kg。涉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5. 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朱某某系有证驾驶及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6. 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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