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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19时许2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京山城区返回其位于石龙镇联合村家中,当行驶至石龙镇张湾村二组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笔录;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11张;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社会危险性较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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