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兴化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MC****小轿车载带李某某、房某某,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19KM+500M路段,超过限定最高时速驾驶,车辆右后轮胎爆裂,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道路中央绿化带后,车辆发生侧翻滑出路面,房某某被抛出车外,致李某某死亡、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系被害人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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