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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四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2时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F9****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路北侧路段,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钱某某所驾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NT37****”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致被害人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7日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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