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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6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顺庆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嘉陵区龙蟠场镇沿G318线向南充城区方向行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二轮电动车,从南充城区沿G318线向花园乡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G318线西兴刺笆门路段,王某某驾车驶入对面来车车道内超越前车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川R*****号车继续向前行驶直到撞上路边蒲某某房屋后才停车,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蒲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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