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7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温岭市泽国镇驶往路桥区新桥镇新大街方向。当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桥镇韩家村142号前路段处,与前方靠北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8622元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另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9800元整,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警情详情、反馈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像比对监控截图、行车轨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身份资料、理赔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浙共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4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光华司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127号);
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系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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