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2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罚款15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吉JV****号依维柯轻型厢式货车,沿扶余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桥西100M处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无证驾驶的奥兴牌电动三轮车尾部撞上,至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书证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某证言:我妻子张某某早上骑奥兴电动三轮车,从**村出来去商贸城早市卖豆腐脑,我知道我妻子骑车发生事故了,到现场才知道是依维柯车与三轮车尾部撞上了。对方除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给付15万元,钱都给付了,我们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宋某某证言: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给我送货的。车和车籍都是我的。
3.证人兰某甲、兰某乙证言:我母亲发生事故没在现场,肇事方已赔偿,我们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了,对肇事者表示谅解。
三.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开车送货的司机,事发前我开车从**村去批发城上货,当时我沿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桥附近时,对面有一辆轿车过来会车,轿车车灯非常亮,我刚会过去,突然就发现我车前方同方向有一辆三路车在行驶,我就紧急踩刹车,同时向右打方向盘,我刹车也没刹住,我车前面就与三轮车尾部撞上了,我车停下后,见骑车女人和三轮车都在南侧路面,人受伤严重,我打了120和110。
四.鉴定意见
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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