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9时05分许,王某某驾驶粤A0****小型轿车,沿嘉禾县桂嘉路往嘉禾县城行廊镇方向行驶,途径桂嘉路钟水乡大路村段,追尾雷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微型载客汽车,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事故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0177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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