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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街**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淼,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大道方向沿106省道往德阳市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双盛镇麟凤村3组交叉路口106省道181KM+200M处时,与行人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 “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后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死于颅腔、胸腔、腹腔、盆腔脏器联合伤。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川A*****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大于75km/h、小于88km/h。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观察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肖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达成和解,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60758.3元,此费用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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