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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攀枝花市西区**巷**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6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从格里坪镇驶往西区河石坝方向,前往打工的单位上班。当行驶至苏铁西路格里坪超限检测站路口路段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情况观察不力,未采取避让措施,该车右前部将从车行方向左侧向右侧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王某某随即停车,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向110、120报警。后陈某某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事后,王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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