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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8********,汉族,高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货车从贵州省赤水市出发往泸州市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土地坝50米处与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系交通事故碾压头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601542.95元,王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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