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亦不明知需取得驾驶资格和牌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2日11时许,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沿蓟州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陈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门刮碰电动自行车左车把,造成陈某甲及其乘车人陈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2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019年7月25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8月29日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4日与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陈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符合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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