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59********,汉族,小学文化,钢筋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6时9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石庄镇环西路由北向南行至苏宁易购门前路段,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的路段,未开启灯光,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左侧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顾某某,致被害人顾某某(女,殁年74岁)受伤救治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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