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园**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2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A*****车辆从**路**厂方向岔路口左转弯进入**线**处时,与左侧直行车辆谭某某驾驶的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9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后颅着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621810.49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谭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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