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利通区**镇**村**,现住吴忠市利通区**镇**楼**单元**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宁C****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盐池县高沙窝镇南场自然村村道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307省道,后在307省道18KM+50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冀A****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的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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