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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省**县**派出所,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号,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宁A****0号棕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兴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青线(G110国道)十字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沿惠农区京青线(G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蓝色好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62万元,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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