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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0********,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宁C****学号“长城”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青铜峡市宁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菊园小区东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无品牌手摇式轮椅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吴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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