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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08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行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2020年4月2日,王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范某某的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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