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XX镇南街56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XX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X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5时5分许,王X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豫J865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赵岗镇孙村路口处时,与李XX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XX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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