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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本科毕业,县政协特邀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现在尉氏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住尉氏县**乡**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8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6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728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经道路责任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7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35万元现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年龄、住址等情况;无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A*****号肇事车辆属正常车辆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户口注销的情况;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电话138********(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该电话号码于20197282034分拨打110报警的情况;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王某某被民警带走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728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公公郭某某外出乘凉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972820时许,其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尉氏县**环**村路段时,与一名行人相撞并造成行人死亡的情况;同时证明自己有C1驾驶证,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情况4.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郭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多发骨折及出血加速死亡情况;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发生事故后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王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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