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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单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定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与成武县仪凤路丁字交叉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岳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随后到成武县**队投案,后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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