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由某某某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致使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复合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等情节,未引发社会矛盾,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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