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9时许,驾驶苏EX****轻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黄山路行驶至鑫顺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至路口的徐某某所驾常熟081****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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