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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律师,系瓦房店市第九届人民大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永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青永线67km+600m(长岭镇富贵村)路段,在躲避对向车道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刘某某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又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案发后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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