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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1********,回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祥符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0月21日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宁D****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祥符区陈留镇石庙村路口处,与同方向在前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拨打拨打110 电话报警与120 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案接受调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法定的从轻情节,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民事已赔偿到位,无信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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