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郫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A*****“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W*****挂“梁山东岳”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成都新都区新新路由新都向新繁方向行驶。18时2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新民镇东林村3组路段时,其半挂车右侧工具箱门与前方同向行驶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