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本科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K****公交车从新化县**学校驶往新化县**街道**村方向,当行至上梅镇跑马岭地段时,车上小学生刘某某下车后,沿公路东侧路边往前行走约30米远,遇杨某某驾驶的湘K****小轿车由东侧路外倒车进入道路,杨某某倒车进入东侧道路后,发现由南往北有公交车驶来,便停车等侯。刘某某步行至湘K****小轿车旁时,因通行受阻,便紧邻湘K****小轿车尾部绕行通过,此时王某某驾驶公交车从后驶来,公交车右前角部碰撞接触刘某某倒地,造成刘某某当场被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挤压,导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免除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王某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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