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兰线由华坪方向驶往永胜县仁和镇方向。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62+400M(永胜县仁和镇高寨村委会大丙习村)路段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南侧防护墙相撞后撞倒路边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致头腹部、盆腔及双下肢损伤并发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5月8日王某某与死者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395657.65元,死者李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