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个体养殖贝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住射阳县**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JB****号小型轿车沿丹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00M路段时,与停在路东侧被害人朱某某(男,66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浙J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赵某某(女,50岁,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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