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9********,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沧浪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E7****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号路灯杆路段时,偏驶进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杜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受伤。被害人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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