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5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A3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江南大道西面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汇仁大道交接路口以北约五十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陶某某受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等候。陶某某经送医多次抢救,因救治希望不大,出院后陶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陶某某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颅脑、胸部等处损伤及其并发症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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