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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段外倒车时,车上树干掉落,砸伤右后侧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过程为皖******/皖*****挂号货车实施倒车后不久,车上所载树木掉落砸伤车辆右后侧部位的行人张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皖******/皖*****挂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经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4.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王某某亦是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亦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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