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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栋**单元**号,沧州市**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33********。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16日交办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2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二轮车,沿海河路最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颐和庄园三期C区南门西40米处,与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和110,并跟随伤者去医院,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不排除因颈脊髓损伤后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的蓝色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靳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应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上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是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均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投案自首,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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