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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86********,汉族,大学毕业,中共预备党员,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2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与**街交叉口时与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司某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黄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司某某、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单位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司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司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某不要求作伤情鉴定,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袁某某、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某某、黄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自首;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得到谅解;系初犯;认罪认罚;被害人某某(为王某某同事,乘坐了王某某车辆)家属、被害人黄某某(为王某某同事)、被害人司某某均要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王某某为企业中层管理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肇事。综合考量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同时责令其具结悔过,并移送相关机关给予处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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