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JJ3***重型平板货车途经本市南浔区湖盐公路23千米加700米景和会所门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劳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劳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四肢等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面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劳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