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2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0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住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狮象21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GCP****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五泄镇十四都村狮象自然村21号晓肆奶茶店驶往义乌市方向。23时08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支线8KM+800M五泄镇十四都村狮象自然村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同车道沈某某临时停在路边的浙GH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