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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现住址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9时许,驾驶辽C****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巨祥饲料厂前右转向时,与孙某某(被害人,女,卒47岁)由北向南驾驶的五羊电动两轮车相撞。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下腹部及会阴部开放性损伤,会阴部及生殖器毁损,骨盆开放性骨折,髂总动脉、髂外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车鉴海字[2020]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五羊电动两轮车为非机动车。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同时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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