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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3E****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10分,途经******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员方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某乙对自身损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已与被害人方某甲亲属、方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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