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3E****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10分,途经******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员方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某乙对自身损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已与被害人方某甲亲属、方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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