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大专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M*****号“大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仙桃市**镇出发驶往仙桃市**镇,08时23分许,当其驾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4KM+850M(仙桃市**镇**村**组)路段处时,遇崔某甲驾驶“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货车左前部碰撞电动车(含骑车人)左侧,随后货车向左侧翻,造成崔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帮助费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崔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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