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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Q*****号红色湘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恩施市沙地乡沿淹水堂至神堂线往小风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淹水堂至神堂线小风口组组级公路1KM+100M处时,与正在该处的行人甘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甘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鄂Q*****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性能符合国标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条件。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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