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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75********,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湖北省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J****7小车沿X110县道由浠水向团陂方向行驶,至团陂镇倒旗河村四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女,殁年5岁)受伤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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