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学历,身份证号4206071997********,系老河口市**商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园**栋**单元。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06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0“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至北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路段时,将行人谢某某撞倒,致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及胸腔脏器严重复合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费11万元,其他损害赔偿费用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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