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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C*****(临)重型栏板货车,沿沪霍线G312国道由桐柏县往信阳市方向行驶,04时50分,当车行驶至沪霍线G312国道928KM+500M路段处(随县境内)时,与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男,殁年76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C*****(临)重型栏板货车前部右侧与倒地过程中的“风度”两轮自行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郭某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20年8月19日,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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